各市、縣(市、區)醫療保障局:
現將《浙江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浙江省醫療保障局
2019年7月29日
浙江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規范、保障和監督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醫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全省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適用原則)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法規和規章適用準確適當,處罰合理、公正,執法文書使用規范。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三項制度”,全面推行醫療保障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四條 (屬地管理)強化行政處罰屬地管理,實現執法重心下移。合理劃分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職權,加強市縣兩級行政處罰管理職能。省級負責政策標準制定、監督指導、重大案件查處和跨區域執法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條 (案件審核委員會)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成立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委員會,負責對本級立案查處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進行集體審核。委員會審定案件實行會議制度。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其中主任委員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各處室、直屬單位負責人組成。可根據需要,增加其他與案件審核有關的人員。
第六條 (內部監督)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本部門內設機構、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加強監督。依法實行回避、保密、信息公開制度。
第二章? 管? ? 轄
第七條 (地域管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八條? (委托實施處罰)縣級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省政府令第348號),在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層級指導和監督)縣級、設區的市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法規規定由省級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除外。
上級對下級實施行政處罰工作應當加強監督和業務指導。上級可以對下級辦理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督辦,行政處罰決定仍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作出。
第十條 (指定管轄)兩個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指定管轄。
報請上級指定管轄的,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單位,并書面通知下級單位。
第十一條 (行刑銜接/構成犯罪案件的移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同級司法機關。
第十二條 (移送管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章? 立案調查
第十三條 (期限)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執法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辦案機構)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予以初步核查。初步核查后需要立案查處的,報請本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是否立案的決定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
特殊情況下,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鑒定、檢驗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第十四條 (立案)立案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初步確認的違法嫌疑對象;
(二)有初步認定的違法事實;
(三)屬于本部門管轄。
上級對下級辦理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督辦的,不受本條第(三)項限制。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2名以上執法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調查)立案后,執法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依法收集認定案件事實的相關證據,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立案前調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執法人員調查或進行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首次向違法嫌疑對象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以及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十六條 (回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回避。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行使職權的,有權申請執法人員回避。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執法人員回避,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回避決定作出前,執法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執法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所進行的執法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七條 (證據種類)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檢驗)意見、現場勘驗筆錄。
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照片、錄像,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字樣,并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蓋章。
可以利用醫保及相關信息系統、互聯網監管執法平臺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十八條 (現場筆錄)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拒不到場、未及時到場或者無法找到的,不影響檢查進行,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載明情況。現場檢查可以邀請見證人參加。
第十九條 (詢問筆錄)執法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蓋章。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條 (抽樣取證程序)抽樣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執法人員應當制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蓋章。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檢驗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法定資質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檢驗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解除)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依照規定采取措施,包括: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或送交鑒定、檢驗;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違法事實不成立,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逾期未采取相關措施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三條 (查封、扣押程序)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四條 (查封、扣押程序)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委員會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檢驗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鑒定、檢驗的期間。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財物管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加貼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查封、扣押、封存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符合《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封存。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六條 (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二十七條 (終結)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送交法制機構審核。調查終結報告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案件來源、調查經過、違法事實及主要證據、擬處理意見、裁量基準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擬予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包括適用依據、處罰建議及裁量理由。擬不予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包括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
辦案機構對送審材料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以及行政處罰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的合法性負責。對法制機構提出的補正意見,辦案機構應當研究作出相應處理后,再次報送審核。
第四章? 審? ? 核
第二十八條 (核審)案件核審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承擔政策法規職能的內設機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實施。核審內容包括:是否具有管轄權、違法主體認定是否清楚、辦案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依據是否正確、處理建議是否適當、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按規定移送。
法制機構應當自接到審核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審,提出核審意見交還辦案機構。特殊情況下,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法制機構對行政處罰案件核審意見負責,發揮法律顧問在案件審查中的作用。
辦案機構接到核審意見后,對于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將案件材料、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意見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對于建議給予其他行政處理的案件,應當將案件材料、核審意見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二十九條 (告知、聽證)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聽證范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組織開展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陳述、申辯或聽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告知內容未提出陳述、申辯或在法定期限內未要求聽證的,辦案機構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報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后送達并執行。
當事人提出申辯事實、理由和證據的,辦案機構應當提出是否采納的意見和理由,交法制機構復核。
第三十一條 (復核)經復核維持原處理意見的,辦案機構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報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后送達并執行。
經復核改變原處理意見的,辦案機構應當報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權益)改變原認定的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的,應當重新履行行政處罰告知程序。
不得因當事人申辯或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案審)辦案機構接到核審意見后,報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認定,屬于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應當報請本級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委員會集體審理,按照案件審核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制作相應執法文書,履行相關報批手續。組織整理審理記錄,由法制機構負責。
經案件審核委員會審理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因陳述、申辯、聽證等改變原認定的違法事實、法律依據、處罰內容的,辦案機構應當報請案件審核委員會重新審理。
第三十四條 (案審會議)報請案件審核委員會集體審理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案審會議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會議主持人宣布本次會議參加人員是否符合規定,說明本次會議審理案件的數量及審理程序等;
(二)辦案機構介紹案情及擬處理意見;
(三)法制機構介紹案件的初審意見;
(四)參加會議委員對案件管轄權、違法事實、證據、辦案程序、法律依據、當事人申辯事實及理由等內容進行審議,并發表意見;
(五)參加會議委員對擬處理意見的合法性進行審議,并形成結論性的處理意見;
(六)會議主持人宣布案審會議結束。
參加會議委員應客觀、公正發表意見并明確表態。不發表意見或不表態的,視為同意辦案機構處理意見。
經過討論能夠形成一致性意見的,按照討論結果形成處理意見。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或決定的,按少數服從多數原則確定意見。
第三十五條 (案審處理意見)案件審核委員會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同意案件處理意見;
(二)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程序不合法、處理不當的案件,建議糾正;
(四)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補充調查;
(五)對超出管轄權、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議按有關規定移交、移送;
(六)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案件審核可以根據需要,征求有關部門的專家意見。專家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案審會議應當形成審理記錄,經參加會議委員確認簽字,存入案卷。可以同時采集錄像、錄音等視聽資料,作為文字記錄的輔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三十六條 (糾正、補充調查)案件審核委員會提出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四)項意見的,由辦案機構糾正、補充調查后,重新起草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根據本規定再次履行審核等程序。
第三十七條 (決定)辦案機構將案件材料、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意見或案審處理意見報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后,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對超出管轄權、涉嫌犯罪的案件,按有關規定移交、移送。
第三十八條 (報請審核)上級對下級因案件管轄或者其他依法需要報請決定的案件,應當由法制機構組織審核,并報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公? ? 示
第三十九條 (職權公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按照“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將本部門行政處罰主體、依據、程序、人員、救濟途徑等執法信息,通過互聯網等形式向社會公開。
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應當規范公示內容的標準格式,并及時根據法律法規及機構職能變化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第四十條 (辦案公示)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采取強制措施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出具執法文書,應當主動告知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處罰決定公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處罰機關、處罰對象、執法類別、處罰結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等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除外。
相關信息如依法確需公開的,應當脫敏處理后公開。信息公開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原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做出的,應當在確定處理結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撤銷、更新。
第四十二條 (統計年報)建立行政處罰統計年報制度。原則上,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于每年1月31日前公開本部門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有關數據,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第六章? 全過程記錄
第四十三條 (記錄范圍、主體)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過程進行記錄,并全面系統歸檔保存。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涉及移交的案件,由移交前的辦案機構負責將過程記錄在案并按規定移交。
第四十四條 (記錄要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行政處罰行為的性質、種類、現場、階段不同,采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實施全過程記錄。文字與音像記錄方式可同時使用,也可分別使用。
文字記錄應當合法規范、客觀全面、及時準確。行政處罰文書格式范本,由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參照文書格式范本,選擇本級適用的行政處罰文書格式并自行印制。
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聽證、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執法過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規范執法音像記錄的設備配備、使用記錄、存儲管理。
第四十五條 (記錄歸檔)依照法律法規和檔案管理規定歸檔保存行政處罰全過程記錄資料,確保執法行為有據可查。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記錄資料,歸檔時應當按規定嚴格執行。
第七章? 結? ? 案
第四十六條 (案件處理期限)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復雜或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鑒定、檢驗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移交的案件,案件辦理期限自接收部門立案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七條 (送達執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依照規定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結案)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或出現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時,辦案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填寫結案審批表,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結案。
第四十九條 (歸檔)結案后,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范有序。
第五十條 (期限)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后1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第1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一條 (發文時間)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