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新修定的《非法行醫罪司法解釋》,其中最顯著的變化是,刪除了原來2008年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1條第2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屬于非法行醫行為的規定。
以往,一旦發現有醫生在沒有取得《醫療機構許可證》的情況下,私自租房或在家給患者看病,依據之前的非法行醫司法解第1條第2項為依據,“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即可算非法行醫,并最終會被法院判處非法行醫罪。而此次的最新的《非法行醫罪司法解釋》把這條取消了,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定罪的原則,這可能意味著今后,具有合法執業資質的醫生在沒有取得《醫療機構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家開工作室、或租房開診所行醫都不能再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了,同時,此次司法解釋的修改可能也會促進更多醫生合理合法、光明正大的自由執業和多種方式服務患者。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為了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情況,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5號,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解釋》第一條第二項。
二、在《解釋》第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后《解釋》第四條:“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并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三、在《解釋》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
根據本決定,對《解釋》作相應修改并調整條文順序后,重新公布。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一)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并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 實施非法行醫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
本解釋所稱“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